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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行为处罚规定》的通知(杭工商法[2006]112号)

来源:本站 时间:2019-02-22 点击数:

 

杭工商法[2006]112号

  关于印发《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行为处罚规定》的通知

  各分局、市局机关各处室:

  《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行为处罚规定》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  附件:《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行为处罚规定》

 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

  主题词:年检 处罚规定 通知

  抄送:省工商局

  附件:

  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行为处罚规定

  一、为公正实施对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,依照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》等规定,遵循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的基本原则,结合本市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

  二、实施对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,应当遵循公正、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,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。

  三、本规定所称公司企业法人,是指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设立登记的内资、外商投资和港、澳、台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,不包括它们设立的分公司。

 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,是指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》设立登记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。

  本规定所称合伙企业,是指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》设立登记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。

  本规定所称其他企业,是指公司企业法人、个人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、外商投资和港、澳、台商投资的其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、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(地区)企业、其它经营单位,以及公司企业法人的分公司。

  四、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(以下简称年检),未在年检规定期间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,参加年检的,责令其限期接受年检,并予以处罚。处罚的基本标准:

  (一)在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申报(即到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,下同)的,属于公司企业法人,罚款1000元;属于其他企业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,罚款500元。

  (二)在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申报的,属于公司企业法人,罚款4000元;属于其他企业,罚款2000元;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,罚款1000元。

  (三)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申报的,属于公司企业法人,罚款6000元;属于其他企业罚款3000元;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,罚款1500元。

  (四)10月8日至10月27日期间申报的,属于公司企业法人,罚款1万元;属于其他企业罚款5000元;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,罚款2000元。

  (五)10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申报,且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,属于公司企业法人,罚款1.5万元;属于其他企业罚款1万元;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,罚款2500元。

  (六)次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申报,且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,属于公司企业法人,罚款2万元;属于其他企业,罚款1.5万元;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,罚款3000元。

  前款罚款标准的期间,不包括在途时间,期间截止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、假日的,在节、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申报的,按照前一个期间罚款标准执行。

  五、企业上年未申报年检,且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,到次年6月30日前仍未申报的,属于两次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行为,应当按照第四条的标准分别确定罚款额,一并予以处罚。

  六、有正当理由,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申请,被批准在延长期内申报的,不予处罚。超出延长期申报的,减去延长期,按照第四条相应期间的处罚规定处罚。

  七、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,有下列情形的,应当免于处罚或者低于罚款的基本标准处罚:

  (一)设立登记的时间为上一年7月1日至10月31日的企业,在7月10日前申报的,免于处罚;7月11日至7月31日申报的,按罚款基本标准的80%罚款;

  (二)设立登记的时间为上一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的企业,在7月15日前申报的,免于处罚;7月16日至7月31日申报的,按罚款基本标准的60%罚款;

  (三)其它情形。

  八、分局和市局办案处室需要适用前条第(三)项的,报市局法规处,由市局作出决定。

  九、办案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。需要低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的,应当由局长或者分管局长决定。

  十、年检公告发布时间:

  (一)责令限期接受年检公告,7月1日发布;

  (二)逾期年检后果告知公告,8月1日发布;

  (三)拟将吊销执照告知公告,10月8日发布;

  (四)吊销执照决定送达公告,10月28日发布。

  需要对当年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,必须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依法告知当事人,不适用公告吊销方式。

  十一、本规定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。

  十二、本规定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。2004年3月12日本局发布的《企业逾期申报年检处罚暂行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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